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廖峻賢
被 告 朱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 第5條亦有明定。復按,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 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夫或妻一 方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於 民國108年間調解離婚成立,原告因希望給兩造子女完整家 庭,遂持續為與被告破鏡重圓努力,兩造嗣於110年7月10日 以同居、回歸家庭及復婚為前提決定交往,被告於復合期間 不斷以各種名目向原告索取金錢,累計金額高達新臺幣(未 標明幣別者,下同)6,589,500元,詎原吿發現被告自始並 無與原吿同居、回歸家庭及復婚意思存在,經與被告口頭協 商返還前述金錢後,被告雖同意返還(下稱系爭約定),然 僅返還部分款項即不再履行,且被告亦未依離婚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按月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給付乙名子 女6學期之學費,均由原吿代墊及繳納,被告復未歸還未成 年子女牙齒矯正費,而依系爭約定、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80,490元及日幣120,000元及 其利息等語。其中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本質上仍 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爭執,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事件,因3名未成年子女之住 所地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 管轄權。另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復合期間積欠款項 部分部分,雖非屬家事事件,然為顧及兩造應訴之便利性, 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應併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管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