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59號
KSDV,113,補,259,2024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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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馬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夏宛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
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在案。再按家 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 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專屬管 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 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 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事件法第2 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 屬、強制性質。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 ,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 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 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夏英隆自民國90年間即於高雄市定 居生活、工作,夏英隆與原告102年結婚後即已共同住居於 高雄市左營區,足認夏英隆久居長住之住所地應係高雄市左 營區,有夏英隆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申報額試算通知書等資料可憑,本件應移送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管轄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夏若庭均為被繼承人夏英 隆(民國112年4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3分 之1,因抗告人已將夏英隆所積欠債務全數代為清償完畢, 且抗告人尚須單獨扶養夏若庭,而就夏英隆所遺財產分配事 宜,與相對人授權之訴外人夏淑貞達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並依該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800,000元及其利息;如認兩造 間未有系爭協議存在,則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擔之債務及不當 得利共295,793元。因相對人上開請求,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6款所示「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揆諸前 開說明,應由繼承開始時夏英隆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夏英 隆生前戶籍雖設於澎湖縣,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夏英隆勞工 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及遺產稅申報額試算通知等文件,可 知夏英隆生前勞務提供地係位於高雄市,及在臺灣土地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設於高雄市之分行均開 立帳戶等情,足認抗告人主張夏英隆久居長住之住所地為高 雄市左營區,應屬有據,是本件應專屬少家法院管轄。本院 前於113年4月23日以夏英隆戶籍所在地在澎湖縣,而裁定移 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聲請移轉至少家法院,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並依抗告人聲請以裁定移送少家法院。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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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