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50號
KSDV,113,補,250,202405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陳品硯
法定代理人 丁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
2項、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定。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
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8774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橋補
字第841號裁定移送前來。又原告於112年12月6日以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共同
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占用面積為1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
告,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
。而與系爭土地同區段且鄰近之同段289-3地號土地,於000
年0月0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
6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
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聲明第1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5,200元(計算式:17㎡×65,600元=
1,115,200元)。又變更後之聲明第2、3項分別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憲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980元,被
告應給付原告99,395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均屬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係於112年12月6日始為訴之變更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討
論結果參照),是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為12
5,375元(計算式:25,980元+99,395元=125,375元)。至變
更後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前開說明亦應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併算至變更聲明前1日即112年12月5日之價額,即新
臺幣5,92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7㎡×112年申報地價16,200
元5%12個月×請求期間(5+5/31)個月=5,92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綜上,原告為訴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46,498元(計算式:1,115,200元+125,375元+5,9
23元=1,246,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補繳裁判費830元外,尚應補繳12
,045元(計算式:13,375元-500元-830元=12,04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