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39號
KSDV,113,補,239,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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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李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朝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57號),嗣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 傷害罪,同時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 民事庭,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和精神撫慰金等費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表明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之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酒醉駕車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與慰撫金等費用,惟未表明請求賠償醫療費、慰撫金之數額各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據,復未表明請求被告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應予補正。 3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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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