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陳正發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陳景源
黃玟升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
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景源、黃玟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分別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
薪資,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587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
150856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54530號(下分別稱系爭145870
號、系爭150856號、系爭545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
被告受領金額已逾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分別多扣新臺幣(
下同)121,932元、1,164,616元、115,060元,而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更正後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1458
70號、150856號及系爭545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第2項至第4項請求陳景源、黃
玟升、萬榮公司分別給付121,932元、1,164,616元、115,06
0元及其利息。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欲
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分別為121,932元、1,164,616元、115,
0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1,608元(計算式:
121,932元+1,164,616元+115,060元=1,401,60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160元
,應再補繳7,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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