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43號
KSDV,113,補,143,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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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仲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縉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 告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成
公司)、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佑公司)分別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66,593元、3,596,530元,並確認原
告就前揭債權分別對祥成公司所有之祥錦發號船舶(下稱甲
船)、祥佑公司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下稱乙船)有海事優
先權存在,後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甲船於民國100
年6月建造完成,於113年3月31日之價格為166,715,676元,
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557號強制執行事件送請鑑價之鑑
定資料影本附卷足憑,而乙船於102年7月建造完成,總噸位
大於甲船,船舶用途、船身質料、船長、船寬均與甲船相同
,亦有原告提出之船舶國籍證書2份在卷可稽,客觀上可認
乙船價格應高於甲船,則甲、乙船價格顯然均高於前揭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6,463,123元(
計算式:2,866,593元+3,596,530元=6,463,123元),又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權額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
致,且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63,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5,0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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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