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蘇輝亮
相 對 人 黃一弘
蘇才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8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 年度鳳簡字第406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另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及第137 條 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認定 相對人2 人為共同正犯,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且在相對人黃 一弘潑水前,相對人蘇才馭早就在場,原審開庭時卻僅聽相 對人之說詞,並只參考警局筆錄而未參酌上開刑事案件中後 續之錄影檔案,該錄影檔案即可證明僅抗告人單方面被打而 非互毆,原審甚至連賠償內容亦聽信相對人,有所不當;至 於抗告人提供之精神科證明與事發時間點部分,抗告人係在 自家門口被打,毆打之人又時常出現在抗告人住家附近,抗 告人因此才至身心科診所就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12 年度鳳簡字第406 號判決並提起 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1 月31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且在理由欄亦說明抗告人應 按自行確認之上訴聲明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若抗告人係欲 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7,950 元(下稱系爭補正裁定);系爭補正裁定 於113 年2 月2 日經郵務人員向抗告人住所為送達,因未獲 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子及其於原審之 訴訟代理人蘇建平代為收受系爭補正裁定,有送達證書乙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 頁),足見系爭補正裁定業已合 法送達抗告人無疑。嗣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 及答詢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69 、171 頁),原審乃於113 年3 月8 日以抗告人未依系爭補正裁定內容補正及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雖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前揭抗告理由經核皆為 實體方面之指摘,而非針對原裁定以前述理由在程序上駁回 其上訴有何不當乙節有所主張,尚難認可採。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