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8號
原 告 陳臺生
被 告 彭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3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 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邊疆站,將其申設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 23日起,先後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娜」,向原 告佯稱:可在「創康富」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儲值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亦因前揭行為,由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 騙行為而交付金錢,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犯 罪集團,已對犯罪集團遂行詐騙原告交付前揭金錢之過程提 供助力,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集團之幫 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5萬元,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見附民 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