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59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59,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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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9號
原 告 許博智
被 告 鄭湘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9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 屬中,原告追加主張被告於調解期間,有不法侵害其之名 譽權之行為事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以上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399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113年度簡上附民移 簡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經核其均係 基於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有口角爭執所生糾紛,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0時30分許,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 原告乃將車輛暫停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同醫院前方道 路,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故意,在 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操」、「你給操 懶死」、「幹你娘機掰」之言詞辱罵原告(下稱系爭言語)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並使其難堪,而受有名譽權損害 ,自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且因被告事後上網 投訴,致原告因此須請假前往車行解釋,及對被告提出本件 告訴,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計算式:每小時 以500元為計,共10小時,500×10=5,000),被告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嗣原告已因被告上開言行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起訴(下稱系爭另案),而由本院刑事庭受理。 詎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安排兩造調解期間,於000年00月00日 下午2點許,基於公然侮辱故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本院調解庭中,以言詞辱罵原告背個破包包,只是個計程車 司機,只是做工的工人,不配那個行情,及辱罵原告死要錢 、以後人生不會有好結果的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 並使其難堪,而受有名譽權損害,自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5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均不爭執,但被告係因當日 飲酒後身體不適,原告又轉頭詢問怪異問題,而怒罵被告,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 日以系爭言語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其餘主張,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 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此亦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4號判決 意旨可參。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不及於民事不法侵害他人 名譽權之認定,惟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亦 說明,此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 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大 同醫院前方道路,對其所為之系爭言語行為等節,業經被告



自認在卷(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31頁),並經本院調 閱系爭另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簡字第2692號刑事案件判決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 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 不服上訴後,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判決 駁回而確定,以上有該2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簡上附民 移簡卷第11至17頁,下稱系爭另案)。依上開事證,足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再審酌被告所為系爭言語,均係以抽象言語 謾罵侮辱原告之人格,與公共事務無關,亦非屬學術、專業 領域具有正面價值或保障自己權益之言論,客觀上堪認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抑原告之平等主體地位 ,進而否定其人格,致其名譽權受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 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 言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對其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 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已難認屬實。縱使屬實, 審酌被告係於商議和解金額期間,向原告陳述此部分言語, 雖對原告個人主觀條件表示負面評價,然探究其真意,實質 上係表示其認為原告所提賠償金額與其之身份、地位、經濟 狀況不相當,故針對原告提出之和解金額表示不同意之意見 及理由。被告所言,係基於維護自己和解權益所為之意見表 達,並非刻意直接對原告為人格之否定,客觀上難認已逾越 一般人於討論和解金額之際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難認原告 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行,不法侵 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請求工作損失5,000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正職為百貨公司總務商管專員,兼職擔任多元計 程車司機,因被告惡意投訴行為,致其需工作請假並前往仁 武區台灣大車隊解釋,否則將遭停權無法再從事計程車司機 營業,且其因系爭另案須請假出庭兩次,共受有工作損失5, 000元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至39、61頁)。惟審酌 被告因不滿原告之服務品質,本具有向台灣大車隊投訴之權 利,原告雖為陳述意見而請假前往該處,因此受有工作損失 ,然原告係因考量其與台灣大車隊間契約相關約定,為維護 自己營業權益,而自行決定請假前往說明,原告此部分所受 工作損失,顯與被告辱罵原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審酌



原告出庭參與系爭另案偵查、審理,而需工作請假,係其基 於維護自己名譽權益和訴訟權益,而對被告提出系爭另案告 訴後,始具有該等出庭義務,並非係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所 直接造成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工作損失,亦與被告辱罵原 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開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名譽權損害等事實,均 堪認屬實,已如前述,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審酌被告 於111年12月28日,因搭乘原告駕駛之計程車期間,和原告 發生口角,並於上開時、地,於飲酒後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並 佐以原告事故發生時為38歲許,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 之正、副職工作內容,自陳月薪約6至8萬元等語;被告事發 時為48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自陳目前不定時由友人介紹零 工時薪工作,單親尚有遭安置之未成年子女1名,須扶養住 院治療之母親等語,兼衡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以上分別參見系爭另案警卷第20頁之原告個人基本資料 、一審卷第7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系爭另案卷第二審卷第7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2、37至39 頁及密封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為免審理期間有其餘訴訟 費用之支出,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本件訴訟 費用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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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