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紀香如
被 告 高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份子常經由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 欺贓款,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1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中山一路 口,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系爭中信、玉山、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 員於111年5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風」、 「林欣」向原告誆稱:可透過「FUCA」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3萬元入系爭玉山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 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否認刑事判決的認定,但現在沒有錢可以償 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將所申辦系爭中信銀行、玉山
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騙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將33萬元匯入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㈢被告上開交付金融資料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刑 事庭112年金簡上字第115號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12年金簡 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萬元確定。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3萬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件刑 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首開侵權行 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共33萬元,核無不 合,而得准許。
㈡又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8月31日合 法送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9、60、62條規 定為公示送達,於112年8月1日將應送達之文書黏貼於公告 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經3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簡上附民 卷第21、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起即112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3萬元,及自112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 第二審程序為審理,而本件所命給付固未逾50萬元,惟兩造 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判 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故本院即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