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3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3,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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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雨
被 告 高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份子常經由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 欺贓款,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1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中山一路 口,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系爭中信、玉山、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 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毅老師」、「 助理劉佳宜JOY」向原告誆稱:可在投資網站「mykeycoin」 上儲值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5月20日上午10時31分、10時32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10萬元入系爭中信帳戶;又於111年5月23日上 午10時23分、10時25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入系爭 中信帳戶;再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6分、9時8分許,先後 匯款10萬元、7萬元入系爭中信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 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否認刑事判決的認定,但現在沒有錢可以償 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將所申辦系爭中信銀行、玉山 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騙稱:可在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20日將共20萬元、 111年5月23日將共20萬元、111年5月24日將共17萬元,合計 57萬元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㈢被告上開交付金融資料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刑 事庭112年金簡上字第115號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12年金簡 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萬元確定。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7萬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件刑 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首開侵權行 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共57萬元,核無不 合,而得准許。
 ㈡又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8月13日合 法送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9、60、62條規 定為公示送達,於112年7月14日將應送達之文書黏貼於公告 處,經3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簡上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7萬元,及自112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 第二審程序為審理,而本件兩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 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爰予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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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