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1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202405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郭德貴

被 告 張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犯 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亦可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 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 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透過LINE群 組名稱「美商高盛授權私募機構」結識原告,並以暱稱「洪 耀文會長」加原告為好友,且對原告佯稱:由其介紹投資, 保證獲利等語,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 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隨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不爭執,並且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在清償能力有 困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6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 證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院卷第11-23頁)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院卷第74頁 ),是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實;基此,被告既為 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28日起(簡上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