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被上訴人 鍾清華
訴訟代理人 鍾晉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 ,擔任貨櫃車駕駛員,兩造並簽訂「貨櫃運輸作業人任職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被 上訴人之工資計算方式係按趟(次)計酬,作一休一,依每 趟里程及空、重櫃定有「出勤津貼計算標準表」,核算出之 數額其中6%為「趟次獎金」,由上訴人每月以「調薪」名義 先行扣除,累積至年終時一次發給,並每年均以高於當年累 積趟次獎金之金額發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另訴主張於94 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每月經上訴人預扣被上訴人薪 資6%之趟次獎金,係以侵害被上訴人每月薪資6%之方式,提 繳上訴人身為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上訴人因此受有身 為雇主免於上開期間應負擔提撥被上訴人退休金之利益,被 上訴人則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7552元之損害,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7552元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然因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年終獎金」之金額 包括: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每月以調薪名義預扣被上訴人 薪資6%、考核獎金(含全勤獎金、安全獎金、節油效率獎金 ),合計27萬2752元,其中每月以調薪名義預扣被上訴人薪 資6%部分,因系爭切結書第7條關於調薪約定經另案確定判 決認定為無效之約定,則上訴人依該切結書每月以調薪名義 自被上訴人薪資預扣6%,累積至年終時,而一次發給被上訴
人年終獎金合計20萬7552元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 人每月以調薪名義自被上訴人薪資扣取6%,既經另案確定判 決認定係提繳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則不可能又累積至年終 時,而一次發給被上訴人年終獎金,故被上訴人受領年終獎 金合計20萬7552元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 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年終 獎金20萬7552元,上訴人並已於112年4月11日發函被上訴人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收受上開函文,故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另案20萬7552元不當得利債權於抵銷後, 已無餘額而消滅,惟被上訴人於另案20萬7552元不當得利債 權經抵銷而消滅後,仍經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04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足額 受償,則被上訴人受領之20萬7552元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返還20萬7552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75 5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本人之工作性質及薪資給付依公司 (指雇主)訂定之計薪標準,(以趟數計算、內含工作津貼 及年終績效獎金),並同意年終績效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 扣除。」等語,係上訴人假藉「調薪」名目,扣除被上訴人 6%薪資,實際上挪用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繳納之勞工退休金, 亦即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將上訴人依法應提繳之退休金轉 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等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一事,業經另案確定判 決所認定,惟兩造間其餘之勞資關係約定,除系爭切結書第 7條上開部分約定無效外,其餘兩造約定仍屬有效,並未因 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約定有部分無效,而全部皆為無效。再 者,上訴人預扣6%薪資非僅不能作為提繳勞退金的金額,也 不能將該金額作為年終獎金的一部分,因為上訴人發給被上 訴人的薪資應該全額發給,不應以調薪的名義預扣6%,被上 訴人於僱傭關係期間所領取之年終獎金,係因被上訴人工作 勤奮,而由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無所謂不當得利,是以, 上訴人猶以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主張抵銷後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7552元之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 萬755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20萬7552元( 即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受領之部分年終獎金)」,並以前開債 權,抵銷被上訴人依另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 權20萬7552元」,被上訴人於另案20萬7552元不當得利債權 經抵銷而消滅後,竟仍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足額受償,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20萬7552元即屬不當得利 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 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20萬755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如是,則上訴人以該不當得利債權之抵銷主張,有無理由? 茲說明如下: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是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 念為之,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經查,被上訴人受 僱於上訴人擔任貨櫃車駕駛,任職期間94年7月1日起至101 年4月30日止,上訴人每月所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資可分 為「全勤、安全獎金及出勤津貼」等項目,其中之出勤津貼 ,係採「按趟(件)計酬」方式核算,為兩造陳述一致,並 有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39至191頁)附卷可稽,足見「 出勤津貼」係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符合「勞務對 價性」,亦為「經常性之給與」,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無訛。又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不 當得利債權20萬7552元,為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已受領之部分 年終獎金,而此部分之年終獎金之計算乃依系爭任職切結書 第7條所約定之「調薪」名義每月預扣被上訴人在職期間「 出勤津貼6%」,累積至年終再一次發給之款項(見本院卷第 41、103至104頁),準此,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名為年終 獎金之款項共計20萬7552元,乃係上訴人按月預扣「出勤津 貼6%」所得,則此款項乃被上訴人依一定標準,於每年年終 可得領取之薪酬,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應為雇主訂 約前所已列入評量之勞動成本支出,被上訴人依約受領,自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受領之上開名為年終獎金(實為薪資)之款項共計20萬
7552元,為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2.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第7條關於調薪約定經另案確定判 決認定為無效之約定,則上訴人依該切結書每月以調薪名義 自被上訴人薪資預扣6%,累積至年終時,而一次發給被上訴 人年終獎金合計20萬7552元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 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切結書第7條將上訴人依法應提撥之勞退金 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約定,雖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經另案 確定判決認定無效,但兩造間其餘之勞資關係,在除去系爭 切結書第7條約定無效部分,顯然仍可成立,自不因系爭切 結書第7條約定前揭部分無效,而致系爭切結書其餘部分「 全部」皆為無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另上訴 人又主張每月以調薪名義自被上訴人薪資扣取6%,既經另案 確定判決認定係提繳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則不可能又累積 至年終時,而一次發給被上訴人年終獎金,故被上訴人受領 年終獎金合計20萬7552元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 上訴人身為雇主本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等規定為勞工即被上訴人按月提繳6%勞退金,而不得 另以「調薪」名義於每月自被上訴人本得領取之工資中,扣 下部分金額充為提繳勞退金之用途,否則即係以勞工自身本 應得之薪酬,充為雇主依法所應提繳之勞退金之來源。準此 ,被上訴人受領年終獎金,既係基於兩造間之約定及被上訴 人並無自行離職或遭公司革職之情事而生,而具有法律上之 原因,已如前述,核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上訴人不當扣款一 節,並無扞格。是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第7條所示「調薪」 名義按月扣款之約定,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無效為由,主 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年終績效獎金亦屬無效或重複領取而構 成不當得利云云,自非有理。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400條第2項對於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 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 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名為年 終獎金(實為薪資)之款項共計20萬7552元,並非不當得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其所主張之 20萬7552元不當得利債權,從而,上訴人據以為其對被上訴 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而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主張,洵無
可採。
4.綜上,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以「調薪」名目所扣除之 20萬7552元,本為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所應得之報酬,縱由上 訴人按月預扣,再於年終時以年終獎金名目發放,性質上仍 屬被上訴人所服勞務之對價,而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 利,上訴人無從據以為抵銷。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 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領之20萬7552元, 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7552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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