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許筱韻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5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0 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兩造之未成年 子女李○容(因其尚未成年,故遮掩其真實姓名)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及禁止被告對原告及李○容為騷擾行為,被告應於期限內 完成處遇計畫(處遇計畫已完成),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嗣系爭保護令復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 家護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延長有效期間至112年3月9日,並 經員警以電話告知被告。詎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10月3 1日15時47分許,在3人位於高雄市○○區住處(址詳卷)內,以 「幹你娘」、「垃圾」、「沒用」(均台語)等言語辱罵原 告、李○容,並向其等恫稱要等保護令有效期間過後再修理 (即對他人施暴之意)原告、李○容,以此方式對原告實施 精神上之騷擾、脅迫等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心理產生痛苦 、畏怖,造成原告早產並大量出血而需額外更換住處床墊, 亦需購置空氣清淨機供早產之長子李○潁(因其尚未成年, 故遮掩其真實姓名)使用,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93,900 元之財產損害,原告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6,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客
觀上並不爭執,惟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 字第76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並已判命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85,000元,原告顯係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已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縱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與前案並不相同,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床墊及空氣清淨機之請求,亦與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無 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原告任意將其分割而僅就其中之 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 法上,原告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 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者為 限度。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導致原告早產出血,需額外更換住處床墊及購 置空氣清淨機供早產之長子李○潁使用,受有93,900元之財 產損害部分(其餘精神慰撫金部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另 以裁定駁回),原告於前案起訴狀固已記載請求被告賠償( 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已自 行減縮此部分之請求,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卷 第35頁),且綜觀前案卷證,原告亦從未明示欲拋棄此部分 請求,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已就全部損害賠償債權,於前 案表明僅為一部請求(即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 其餘未請求之部分自非前案之訴訟標的,前案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自不及於原告已減縮之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 已遭前案既判力遮斷等情,除混淆訴訟標的與攻擊防禦方法 之概念外,亦與前開說明不符,尚非可採。
㈡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並不爭執於110年10月31日有原告所主張違反 保護令之客觀事實(本院卷第25頁),然對於原告因此導致 早產出血,而需更換床墊及購買空氣清淨機乙情,則否認之 ,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早產與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李○潁之出生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57、65至 67頁)固記載:「原告於懷孕26週時曾有合併子宮早期收縮 、出血、早期破水」等早產徵兆,以及李○潁確為早產兒, 然其上所載李○潁之出生時間(即110年7月12日),及原告 於孕期出血之期間(發生於110年3月至7月間),均早於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時間(即110年10月31日), 是就客觀書證而言,原告早產顯與被告110年10月31日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無關,且原告復自承空氣清淨機主要係為避免 李○潁心肺受感染而購買(本院訴字卷第49頁),則此部分 即非用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亦非適格之請求權人。 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高醫病歷(本院訴字卷第59至63、87至 98頁),其中於110年9月6日、9月20日、10月11日及111年3 月14日部分,雖記載被告曾有多次家暴行為,原告容易頭痛 、睡不好及常作惡夢等就診過程,惟此均為原告於家庭醫學 科就診時之個人主述,未經婦產科醫師診斷,且時間均為原 告早產之後,而112年3月27日、5月15日、8月7日、12月25 日及113年1月29日部分,則更距原告早產已有2年餘,故高 醫病歷紀錄實與原告主張之早產損害無關,更遑論可作為因 果關係認定之憑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參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9 00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五、原告固聲請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早產與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行 為間之因果關係,惟如前述,原告早產之時點客觀上即已早 於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時點,兩者間顯無因果關 係,故本院認尚無鑑定之必要性。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