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3年度,5號
KSDV,113,簡,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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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許筱韻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0 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兩造之未成年 子女李○容(因其尚未成年,故遮掩其真實姓名)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及禁止被告對原告及李○容為騷擾行為,被告應於期限內 完成處遇計畫(處遇計畫已完成),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嗣系爭保護令復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 家護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延長有效期間至112年3月9日,並 經員警以電話告知被告。詎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10月3 1日15時47分許,在3人位於高雄市○○區住處(址詳卷)內,以 「幹你娘」、「垃圾」、「沒用」(均台語)等言語辱罵原 告、李○容,並向其等恫稱要等保護令有效期間過後再修理 (即對他人施暴之意)原告、李○容,以此方式對原告實施 精神上之騷擾、脅迫等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心理產生痛苦 、畏怖,並造成原告早產及大量出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6,100元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在明示同一 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 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 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6號判決(下稱



前案)所記載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兩造為夫妻關係,婚 前被告即曾對原告施暴,並於投資失利、工作不順時動輒對 原告打罵,是原告取得系爭保護令,然被告上完高雄少家法 院認知與親子教育課程返家後,認為原告造成其麻煩,對於 原告更為不耐,不體諒原告身為家庭主婦,照顧小孩之辛苦 ,於110年8月至111年2月16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內譏刺 原告「好吃懶作」「爛人」「不事生產」「沒前途」「垃圾 」,更當著小孩面前,以類似詞彙詆毀原告,又經常以不提 供生活費用威脅原告,且動輒以「衝三小」「幹妳娘」「雞 掰」(均台語)等不雅詞彙辱罵原告,甚至口出「改天就搥 下去」等威脅語氣之言詞,對原告實施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致原告心理產生痛苦畏怖。嗣於111年2月16 日晚間,被告又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住 處外,譏刺原告「好吃懶作」「爛人」「不事生產」「沒前 途」,……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已導致原告精神上嚴重遭 受折磨,看到及聽到被告聲音會不自覺漏尿,而持續就診醫 治受家庭暴力症狀,甚因此導致長子早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字句(本院卷第47至48 頁),可知原告於前案已對被告於系爭期間內,多次在未成 年子女面前以不雅詞句譏刺、辱罵、威脅及恐嚇原告而違反 保護令,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導致長子早產等事實, 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前案並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5,000元確定。是 本件原告再以被告於系爭期間內(即110年10月31日)曾用 「幹你娘」、「垃圾」、「沒用」(均台語)等不雅文句譏 刺、辱罵原告,並恫嚇原告要對其施暴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因而早產之同一事實,爰引與前案相 同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7至90頁),另行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6,100元,要屬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與前案 應屬同一事件,自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 訴,故本件原告所提之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 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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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