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3年度,12號
KSDV,113,簡,1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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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吳錦貴

訴訟代理人 蔡維誠
被 告 王彥川
翁郁舜
劉雅萍
翁國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5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戊○○就被告丙○○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前項被告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本院訴字卷第39頁),故原告 於112年11月2日對丙○○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審附民卷第33 至36頁),依民法第12條規定,其尚未成年。惟丙○○已於訴 訟繫屬中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 ○○、戊○○)之代理權應已消滅,原告並當庭聲明由丙○○承受 訴訟(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要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 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甲○○應與追加 被告蔡合原、丙○○、丁○○、黃柏諺涂欣怡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及追加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附民卷第35頁),後原 告當庭撤回對蔡合原之訴訟及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並基於與 前聲明同一之遭詐欺事實,追加戊○○為被告,另於113年4月 9日與黃柏諺涂欣怡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本院訴字卷第67、131至132、139至140頁)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甲○○、丙○○及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丙○○及黃柏諺(下稱甲○○等3人,分別則 仍以姓名稱之)參加暱稱「惡魔天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約 定由甲○○等3人擔任面交及取款車手。甲○○等3人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以附表二「詐騙手 法」欄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所示 之現金及提款卡等物,甲○○等3人並以附表二「被告隱匿犯 罪所得流程」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 原告受有720,000元之損害。甲○○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45號刑事案件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丙○○及 黃柏諺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 45及546號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事件)宣告交付保護管束, 足認甲○○等3人應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 欺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規定,請求甲○○、丙○○對原告其中所受480,000元 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丁○○、戊○○為丙○○之法定代 理人,而丙○○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原告時,尚未成年,是 依民法第187條規定,丁○○、戊○○即應與丙○○同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丙○○、丁○○及戊○○均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丙○○有為本件侵權 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並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原告所要求之 金額過高,無力負擔。
 ㈡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甲○○及丙○○之侵權行為 事實,丁○○、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訴字卷66至67頁,113年1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丙 ○○尚未成年,故仍由丁○○及戊○○代理),而甲○○則經本院合 法通知,然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斟酌,是依前揭規定,甲○○及丙○○均已自認,原告無 庸舉證,本院即可採認。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甲○○與丙○○既為系爭詐欺集團 之成員,並共同分擔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部分 行為(即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亦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原告自得請求甲○○與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主張因甲○○等3人共同詐騙原告720,0 00元,故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後原告已於113年4月9日 與黃柏諺於訴訟中和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原告240,000元在 案(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0頁),而原告所受前開損害,本 應由甲○○等3人連帶賠償,本件復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訂 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則 甲○○等3人就原告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40,000元( 計算式:720,000元÷3=240,000元),是黃柏諺所清償之部 分,已等同於其內部分擔額,原告復已減縮聲明,僅向甲○○ 及丙○○請求扣除黃柏諺賠償後之差額,是原告請求甲○○及丙 ○○連帶賠償480,000元(計算式:720,000元-240,000元=480 ,000元),應有理由。  
 ㈣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08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 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即1 11年10月3日),屬滿7歲未滿18歲未遭監護及輔助宣告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丙○○為00年0月0日生,本院訴字卷第39頁) ,並能聽從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作出相關提領及交付犯罪所 得之行為,顯見其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而丁○○與戊○○ 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本院訴字卷第39頁),且丁○○、戊○○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確實已對丙○○善盡 監督責任之舉證,是依前開說明,丁○○及戊○○自應與丙○○連 帶對原告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甲○○與丙○○之父母(即丁○○與戊○○) 彼此間,並無應連帶負責之明文規定,惟其等均須分別對原 告負全部賠償責任,且具有同一目的,依據上揭判決意旨, 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一人賠償原告之損害,其餘被告 於其賠償範圍內亦同免責任,附此說明。
 ㈥末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既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催告甲○○為給付(送達日期為112年5月17日,本院審附 民卷第25頁)),並於113年1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 庭催告甲○○以外之其餘被告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均應自 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主 文第1項之給付,應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另如主文第2項 所示,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詐騙手法(按時間編排) 被告隱匿犯罪所得流程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3日10時許,以電話聯繫原告,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官、書記官並向其佯稱:原告之健保卡遭人盜刷,需提供保證金及提款卡,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地提供保證金及提款卡。 ①於111年10月3日14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76巷旁之人行道,原告交付丙○○420,000元及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 )及臺灣銀行的提款卡(帳戶000-00000000000 )及密碼,丙○○再將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甲○○。 ②甲○○於111年10月3日15時45分、同月4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160號(統一超商鼎上門市),分別提領乙○○郵局帳戶各150,000元。 ③甲○○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2,000元後,便將剩餘款項及郵局提款卡交還丙○○,丙○○則搭乘黃柏諺所駕駛之車輛,將上開所有款項、提款卡及密碼轉交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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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