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琦勛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該案卷下稱前案卷)受理,因尚未踐
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或調解之前置程序,而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
法院調解之聲請,乃改分案移付調解,嗣於111年7月26日調
解不成立移回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該案
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2年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44,688元,
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該
案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
裁定。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
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112年2月於大新企業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任職,112年3月起於金益
聖企業行任職,112年2月至113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約
27,710元【計算式:(24,747+25,357+23,721+24,47
4+24,539+25,292+24,477+26,357+25,357+35,357+48
,107+26,385+27,385+26,385)÷14=27,710】,未領
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1-23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
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1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1頁)
、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31頁)、薪資表(本案卷
第133-15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租屋居住,並有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161-16
7頁)在卷可佐,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12年度至11
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7,303
元計算,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許○玲、次子許○賢,每月共11,
500元(平均每人5,750元)部分:
a.長女許○玲(93年10月生)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
產,112年7月至113年3月陸續有打工收入共112,15
7元,未領取補助,有存簿(本案卷第171-19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本案卷第39頁)、在學證明書(本案卷第23
7頁)可稽,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
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
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
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
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許○玲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
學,名下無財產,僅有短期間打工收入,並不足以
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父母
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利。衡以許○玲與
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其配偶負擔,無房屋
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後,112年度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3,088元,扣除
打工收入後,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是債務人平均
每月支出許○玲扶養費應為2,538元【計算式:(13
,088×14-112,157)÷2÷14=2,538】,逾此範圍,難
認可採。
b.次子許○賢(97年9月生)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
,未領取補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案卷第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
)、在學證明書(本案卷第235頁)可稽。故許○賢
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
確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利。衡
以許○賢與聲請人同住,亦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
2年度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即13,088元,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許○賢扶養費5,750元,未逾
此範圍,適於採計。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2
7,71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7,303元、長女扶養費2,5
38元、次子扶養費5,750元後,尚餘2,299元(計算式
:27,710-17,303-2,538-5,750=2,299)。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4月至111年3月
止)收支情形:
①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109年4月至12月受雇金益聖企業行,收入共
212,235元,110年受雇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鎮海公司),收入共282,240元,111年1月起受雇大新
公司,111年1月至3月收入共71,179元,前於110年5
月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金155,450元,110年6月22日領取防疫
補貼1萬元,110年7月19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1
97元,110年8月領取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27,824元,
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108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前案卷第15、157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卷第142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前案卷第46至4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前
案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前案卷第82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前案卷第
3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前案卷第99至101頁、第1
14至116頁、第190頁、清卷第54至55頁、第60至64頁
、第101至108頁)、員工薪資具領清冊(前案卷第92
至95頁、第102至113頁、第117至122頁)、鎮海公司
函(清卷第39至40頁)、大新公司函(清卷第20至23
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前案卷第146頁)、三商美
邦人壽函(清卷第43至46頁)等附卷可參。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60,125元(計算式
:212,235+282,240+71,179+155,450+10,000+1,197+
127,824=860,125),應堪認定。
②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係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
13,341元、14,419元,1.2倍即15,719元、16,009元
、17,30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85,488
元(計算式:15,719×9+16,009×12+17,303×3=385,48
8)。
③關於扶養長女許○玲、次子許○賢部分:
許○玲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
所得為5,724元(薪資所得),110年4月15日、11月3
0日、12月15日實領打工薪資共5,659元;許○賢於108
年度至110年度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案卷第164至171頁)、學費繳
費收據(前案卷第126頁、第128至129頁)、學生證
(前案卷第195頁)、在學證明書(前案卷第19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前案卷第41至44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卷第144頁)、存簿(前
案卷第192頁、第196至197頁、清卷第68至73頁)可
證。許○玲、許○賢確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
。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
元,因許○玲、許○賢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
其配偶負擔,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後,1.2倍即11,890元、12,109元、13,088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並扣除許○玲打工
薪資後,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許○玲、許○賢扶養費共10,687元,尚屬合理,
堪予採計,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許○玲
、許○賢扶養費用為256,488元(計算式:10,687×24=
256,488)。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60,125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85,488
元、子女扶養費256,488元後,尚餘218,149元(計算
式:860,125-385,488-256,488=218,149),本件普
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44,688元,低於前揭餘額,應
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之必要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子女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
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謂:債務人能解繳相當
保單解約金之款項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
真實情況,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形云云,惟債
務人稱解繳之款項係由胞妹林育如資助,有林育如簽立
之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69頁),要難遽予認定有隱
匿財產或虛報收入之情事。
⑵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56-59頁),並無應陳
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
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表在卷可按(執清卷一第41頁、本案卷第47頁),此
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該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
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173,46
1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末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
、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
112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質權、
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
優越之地位,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是有別除權
之債權人,既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得不依清算
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縱本院裁定債務人免責,亦不影響前揭
有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查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所有之車輛有抵押權存在,係有擔保之債權,依前開
說明,自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992元 5,331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9,274元 8,075元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已由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198,891元 4,734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1,846元 24,559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2,867元 15,539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313元 6,053元 7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1,449元 35,499元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4,378元 18,669元 9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292元 1,887元 1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2,080元 526元 1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3,361元 3,412元 12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之受償不足數額) 602,432元 14,339元 13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0,929元 12,161元 1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2,720元 22,677元 總 計 7,287,824元 173,461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