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瑞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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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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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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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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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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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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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瑞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裁定(下稱第75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自111年8月24日開 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278, 904元,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後,第75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 認定。
㈡第75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為308,680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78,904元後之餘額為29,776元(計算式 :308,680-278,904=29,776),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 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 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3、35、81 頁)。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是否以「繼續 工作」之收入償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債務人並無舉證云云 (卷第35頁)。查聲請人雖經本院多次函詢款項來源(卷第3 9、59頁),均不補正,但經本院命其到院說明時,其始於11 3年5月21日具狀(卷第97頁)及於113年5月22日調查程序陳稱 :是依其工作收入每月餘額所存等語(卷第112頁),並有存 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卷第101至107頁)顯示高雄仁愛之家薪資 匯入帳戶,每月薪資約2萬多至3萬多元等情。以其薪資扣除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母親扶養費2,677元後, 仍有餘額,尚有能力以薪資餘額清償。債權人復未提出聲請 人有隱匿或再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之情形,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