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柯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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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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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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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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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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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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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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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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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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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素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2月13日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04號裁定(下稱第204號裁定)以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
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裁定自110年11月24日
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13
6,881元,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9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後,第204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
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
以認定。
㈡第204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94,744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36,881元後之餘額為157,863元(計算
式:294,744-136,881=157,863),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
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
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35-42
、57-85頁)。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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