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3年度,8號
KSDV,113,消債抗,8,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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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峰賓
相 對 人 朱明輝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自承其借款欠債之原因係玩大 家樂、六合彩及賭博電玩等而欠債(下稱系爭賭博等債務) ,然賭債非債,相對人借款清償系爭賭博等債務,應屬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3款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又相對人積欠系爭賭博等債務,依相對人所述 金額顯超過聲請清算時,相對人積欠債務之半數,此等債務 與其通常生活所需並不相當,相對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 需之消費,顯不在意日後清償債務之能力,自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客觀上足認相對人有濫用 清算程序以規避償還債務責任,亦有違誠信原則,是以原裁 定所認,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3、4款定有明 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95號受理,111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相對人遂於同日以言 詞聲請更生,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自11 1年12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 ,因此更生程序轉清算程序,本院復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 5號裁定自112年5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相對人以所有財



產郵局存款、保單解約,合計新臺幣(下同)668,375元清 償各債權人後,其所有財產仍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而 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均未同意免責,而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裁定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案件卷證並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被告積欠之債務係因賭博等而借款欠債,應屬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而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然相對人於本院雖自承其借款欠債原因係因玩大家樂、六 合彩及賭博電玩一節,但相對人亦陳稱:其借款清償積欠之 系爭賭博等債務,係在聲請債務清理前2年或是更早之前等 語(消債職聲免卷第101頁);復依各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 序中,其等陳報債權時所提債權證明文件所載,債權發生時 間均在94、95、97年間,而依抗告人所提債權憑證,債權係 在94年前發生(司執消債清字第000-000頁),故依上開證 據,相對人借款清償系爭賭博等債務之事實,顯然在本件於 112年4月12日轉清算程序之前,甚至111年7月15日聲請清理 債務之前發生,迄今已逾10年以上,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所規定於聲請清算前2年發生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3款事由等語, 然於執行清算程序中,相對人名下尚有郵局存款、保單解約 金各3,317元、665,058元之財產,且均已依各債權人之債權 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含抗告人)一節,有本院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0號分配表、匯款聲請書在卷可佐(司執消債 清字卷第267-270頁、317-411頁);基此,相對人是否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上開財產或捏造債務或不承認真實債 務之情,顯有疑慮;況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 其主張有據,而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事由,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 務,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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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