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 對 人 戴宏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高齡7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反面解釋為 無工作能力,亦因車禍喪失工作能力,無收入、無勞保,屬 低收入戶。又聲請人名下登記之三陽汽車,牌照已於民國95 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已無財產價值。而聲請人因名下無 財產,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已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並經另案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及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桃園法扶分會)審查准予扶 助。且聲請人所提訴訟證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 52號判決意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參見最高法
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亦有明文。至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 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 二事。而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 條之規定亦明(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2號、112 年度台聲字第1454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 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另案准予訴訟救助相關裁定及桃 園法扶分會112年11月20日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參見 本院救字卷第3至至17、23、29至35頁)。 ㈡惟查,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事實,均無從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 用能力之人,而無力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等情事 。又聲請人於112年11月20日經桃園法扶分會審查准予法律 扶助之內容、種類係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及辯護, 扶助事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顯非係本案訴訟受扶助,自 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再者,聲請人前因提起原 確定判決一、二審訴訟,已分別於112年1月17日繳納裁判費 3,420元、112年12月8日繳納裁判費1,500元,業經本院調閱 原確定判決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訛。並佐以聲請人於111年2 月10日、111年6月13日,亦有因對訴外人陳聰賢提起另案損 害賠償訴訟,而分別繳納裁判費2,100元、3,150元,有本院 112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救字卷第4 3頁);及於112年間,因向訴外人陳冠翰提起另案損害賠償 訴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23,017元,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54號1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救字卷第42頁),足見其非全無資力。末依聲請 人提出之資料,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 之變遷。綜上各情交互參照,自難認其係窘於生活、缺乏經 濟信用之無資力人。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及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條文及說 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