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李宮銘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 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簽發內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420萬元之本票予相對人,本件發票 人永亨畜牧場二場為抗告人父親李永亨所經營,期間李永亨 對外簽發之本票皆與抗告人無涉,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李永亨即永亨畜牧場二場 、邱妙卿於112年6月29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3420萬元,到 期日為113年1月15日、付款地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 之1,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經提示僅給付部分票款,尚有2670萬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9頁)為證,經 原審依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 誤。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