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陳周雪櫻
相 對 人 顏周麗香
高鏡堂
高周梅香
高琳清
蔡金英
周佳昀
周梅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為本件借貸行為時,已罹患失能病症,是否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實非無疑 。縱使有識別能力,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至6月間,並 未曾向相對人蔡金英借款,僅向其餘相對人6人借款,並由 該6人分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予聲請人。詎相對 人7人竟於113年間,以抗告人積欠其等共800萬元為由,聲 請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原裁定准予拍賣, 洵有未洽。蓋本件抵押權設定的總金額800萬元,與實際借 款金額及資金流向並不相符,另利息之約定實屬過高,抗告 人當時因身體不適,未能明瞭及此。況抗告人之子陳咸熙自 111年10月後,亦積極幫助抗告人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且 與所有債權人達成還款金額協議,擬定債權債務協商協議書 共7份,陳咸熙已願以992萬元償還相對人實際上僅有680萬 元之債權,不料相對人竟同時聲請原裁定。倘若原裁定經執 行,將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對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有爭執 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抗告人簽立之本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65頁)。依 上開事證為形式審查,足認相對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原裁定予以 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上情,核屬抗告人對於實 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以抗告 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