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孫珮宸
相 對 人 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係為委託相對人辦理重整債務,惟相對人未能完成所 託,系爭本票即應退回予抗告人。然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詐欺行為,抗告人並已對相對人提告,原 裁定竟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 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 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固指摘相對 人未完成抗告人所委託重整債務之事項,並無權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已涉及詐欺云云,惟此已涉及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存否等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10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112年10月6日 1,650,000元 未載到期日 孫珮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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