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鑑定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38號
KSDV,113,小上,38,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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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劉秋鶯

被上訴人 三禾麗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舜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鑑定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言。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及訴外人林美吟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所 簽訂有關鑑定費用負擔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訴請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000 元之本息,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 謂:吳舜弘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9月1日 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其於任期屆滿前之112年8月27日所召 開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並未經選任為新任主任委員 ,亦未被互推為召集人或經申請指定為臨時召集人或經申請 主管機關指定為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直至任期屆滿後 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互推或申請指定 為管理負責人,是吳舜弘任期屆滿即112年9月1日起業已 解任、喪失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及法定代理人資格,詎 吳舜弘就本件訴訟自始未經系爭大樓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授權,且於原審審理中之113年2月29日當庭所提擔任



111年度系爭大樓管委會之區公所核備函文係為過期無效文 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而原審誤認為其有合法代理權仍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 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4款,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事由,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應分擔之鑑定 費用14,000元,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管委會會議紀錄、系 爭協議、費用收據、匯款單據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即以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鑑定費用終局應負擔者,而 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並未就此表明原審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無 不當或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難認原審此部分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之範疇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㈡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 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 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 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22號、103年度台聲字第153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法 定代理權之具備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 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又補正 法定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 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第一審法院未 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 訟要件之欠缺,倘非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應可命其為補正 ,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
 ㈢上訴人主張吳舜弘自112年9月1日起自始未依法令規定被選任 或互推為系爭大樓主任委員,亦非為系爭大樓管委會合法代 理人,竟無權代理被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行為云云。查,系 爭大樓前於111年8月24日召開委員會會議選任吳舜弘擔任11 1年度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姑不論 吳舜弘於112年9月1日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任期是否 已屆滿,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於112年8月27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並於同年10月18日召開管理委 員會議選任吳舜弘續任112年度主任委員任期自112年11月 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業經本院依職權命被上訴人補 正說明,有上開會議紀錄、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3年3月1日



改選報備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3頁),是吳舜 弘於111年度任期屆滿後迄至112年度任期起算前之期間,固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或推派為主任委員,惟依前揭說 明,縱使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吳舜弘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起訴 及訴訟行為未經合法代理,其法定代理權及所為訴訟行為已 因吳舜弘其後續任主任委員並續為訴訟行為迄今,而可視為 默示追認而無欠缺,並溯及於原審發生效力,此一訴訟程序 之瑕疵即行除去,是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 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 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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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