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15號
KSDV,113,小上,15,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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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盧國智

被 上訴人 蔡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5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瑞士鄉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0條第1項第 3款、第21條第22款約定,被上訴人就本件關於上訴人標示 「停車場」字句牆面(下稱系爭牆面)之法律關係,應由該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實施訴訟,而非被上訴人, 本件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公管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條第7項之規定,系爭牆面修 繕屬系爭大樓之共同事務,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授權,系爭大樓管委會未得授權,自不得將系爭牆面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訴訟實施權。 ㈡系爭大樓騎樓內之外牆面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於區分所 有建物之共用部分,系爭牆面為系爭大樓1樓牆面即為騎樓 內之外牆面,該牆面應屬區分所有建物即系爭大樓之「共用 部分」,原審依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3款之約定,將系爭牆面 認定非外牆,其認定顯定有違誤;又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民 國112年6月21日函文,關於建築物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 「共用部分」,應由「地政單位」出具之保存登記資料或視 大樓規約是否另有約定而判定(下稱高雄市工務局函文); 再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5日函文內 容,認系爭大樓專有部分包含騎樓、1層、2層等範圍,對照 檢附之照片,系爭牆面係位於騎樓與1層建物之間,故應屬2 125建號(即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 函文),鹽埕地政事務所函文之認定,顯係不法認定,且違 反高雄市工務局函文所示內容;另依據公管條例第7條之規 定,承重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本件系爭大樓外牆並非承 重牆,無從據此而為系爭牆面非共用之認定甚明。 ㈢系爭牆面並非證人黃俊郎所稱磁磚牆面而是塗漆牆面,總面 積約2坪,施工時間不到30分鐘,參照Toby油漆工程平台上



油漆師傅或油漆工作室提供之報價,每坪僅需新臺幣(下同 )250元至400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18,000元,顯有金額不 實虛報之情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三、查上訴人爭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大樓管 委會無權將系爭牆面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就本件訴訟無訴訟實施權、系爭牆面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並非專用部分,及鹽埕地政事務所函文所認違反高雄市工務 局函文所示內容,該函文顯為不法認定,原審據此所認顯有 違誤;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亦有虛報不實等情,乃係就 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原審就上開爭執 事項均已於判決詳為說明(院卷第33-38頁),並就被上訴 人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或訴訟實施權部分,原審援引高雄市 工務局函文、鹽埕地政事務所函文、林子森林伯諭聯合建 築師事務所函文,據以認定系爭牆面位於騎樓與一層建物之 間,並非系爭大樓之外牆,亦非承重牆面,而係訴外人翁振 銘所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被上訴人因此受讓債權而具有 當事人適格等節,於法亦無不合,且此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此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況觀之上訴 人所提上訴理由狀內容,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反 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上述 要件之具體事實,其主張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之規定,足認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 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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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