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3年度,453號
KSDV,113,審訴,453,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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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53號
原 告 韓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智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
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20,000元至原告70歲止。原告嗣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具狀變
更其訴為請求㈠被告應自112年10月2日起至原告年滿70歲即1
30年5月1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及㈡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其中請求㈠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規定,應以原告主張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30年5
月13日止期間共211.3548月,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80
5,916元(計算式:27,470×211.3548=5,805,91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請求㈡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
又請求㈠、㈡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核定為6,805,916元
(計算式:5,805,916+1,000,000=6,805,916),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8,41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2,976元後,
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25,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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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