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洪彰鍵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廖懿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陳怡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 、第28條分別明定。次按按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 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 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 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 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 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 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 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迄 未歸還,而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69條第2項、 第70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利息等語 。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規定及起訴時所知 悉被告住居所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為由,主張 本院有管轄權,惟經本院命其提出兩造間有約定以上開高雄 市鼓山區地址為債務履行地之證據,原告具狀表示並無證據 得以證明;且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址係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7樓,且本院按高雄市鼓山區地址送達起 訴狀繕本、命答辯通知,遭大樓管理委員會以已搬遷退回在 案,而對被告上開高雄市左營區住所地送達結果,係由受僱 人(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7、63、67頁),顯 見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本件既非專
屬管轄事件,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則本件管轄權之適用應回歸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