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3年度,277號
KSDV,113,審訴,277,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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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林清鄉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複代理人 簡安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佑勳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共同輔助人甲○○、林孟蓁同意其進行本件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文書,如輔助人甲○○、林孟蓁不為同意,得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許可進行本件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亦準用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 訴訟行為之情形。次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 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 而停止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78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此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 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 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 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選定數人 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民法第1113之1準用第1112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倘 已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規定,以裁定指定數輔助人共同 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數輔助人本應共同執行之。故受輔助宣 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經多數輔助人同意者,受輔助宣告之人 為該行為時,應提出經該全體輔助人同意之證明文書,於輔 助人有不同意時,依民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 案。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訴後,嗣於112年11月27 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51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 及林孟蓁為原告之共同輔助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 裁定、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雖原告具狀表 示已就輔助人之選定部分提起抗告,然揆諸首揭規定,輔助 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其效力。茲原告就本件訴訟之進 行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屬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 款所定事項,須經共同輔助人之同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15日內補正共同輔助人同意之文書,如輔助人 有不同意時,原告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向少家法院聲請許可進行本件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請於 時限內補正已具狀聲請許可之證明),如原告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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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