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智字第2號
原 告 邱啟員即高雄市私立正一幼兒園
被 告 施宛汝
施馨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 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 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侵害 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 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項第 1款分別明定。另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 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將原告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訴外人黃雪芳受雇於原告時於職務上所完成之攝 影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擅自重製於被告共有之電腦(下 稱系爭電腦),且拒絕交付及刪除,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乃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電腦內之系爭著作檔案交付予原告並刪除,並連帶賠償原 告財產上損害,核屬因侵害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之侵權爭議 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屬侵害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 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本件無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