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國字第3號
原 告 蘇建益
被 告 何彥輝
方清輝
追加 被告 張明道
陳坤賢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 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另依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 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 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 要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 原告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未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且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 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嗣萬泰銀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訂立借款契約,向其借款。原告嗣後已清 償該項借款,萬泰銀行卻以原告尚有積欠部分借款未還為由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何彥輝為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被告方清輝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 政事務所主任,渠等2人共同違法執行公務,對原告之土地 及房屋予以查封、拍賣,致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 ,000元等語。
三、查原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何彥輝、方清輝提起本件 訴訟,經該法院以本件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受理審判,而以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移送本院,有此裁定存卷可稽。惟 依上開卷宗之書狀及筆錄,原告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 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0號民事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內補正,本院於該裁定並闡 明原吿若係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 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原告若欲變更以公務員所屬機關 為被告,應補正表明被告機關之名稱、地址暨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以及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2人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 告2人所屬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 書或證明文件,否則起訴不合法,並命應於上開期限一併補 正,此裁定業於113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吿住所地之警察 機關,有此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0 、25頁)。原吿雖遵期具狀補正,惟僅表明:係提起國家賠 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8,000 ,000元,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以公務員所屬機關 為被告等語,此書狀之當事人欄被告部分仍記載何彥輝、方 清輝,未列此2人所屬機關為被告,有此書狀存卷可查(本 院卷第27至31頁)。又原吿補正書狀檢附之函文、裁定、通 知書、書函、移文單等影本(本院卷第33至75頁),均與協 議先行程序無關,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屬起訴程序要 件不備,顯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本訴既經本院駁回,則原吿嗣後具 狀追加張明道、陳坤賢、凱基銀行為被告,自已無從合併於 本訴審理,是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應併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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