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國字,113年度,2號
KSDV,113,審國,2,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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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國字第2號
原 告 李佳源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18,075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1,232,73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27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098元後,原告
應再補繳裁判費2,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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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