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郭美君
相 對 人 秦麗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8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20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 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 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 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