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6465號
KSDV,113,司票,6465,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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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465號
聲 請 人 劉金貴
相 對 人 林昆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 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08年10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108年10月10日前之 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及其中金額6,480元,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594 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已清償,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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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