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687號
KSDV,113,司票,3687,2024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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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7號
聲 請 人 彭佳薇
相 對 人 陳昭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56673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40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 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於 113年1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 利息,則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 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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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