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惟未表明相對人鈦瑋實業有限 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原法定代理人 已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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