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姚宏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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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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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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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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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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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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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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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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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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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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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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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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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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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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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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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延長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中關於「應再予延長11個月(即113
年4月至113年2月共11個月停止履行,自113年4月起繼續履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再予延長11個月(即113年4月至114年2
月共11個月停止履行,自114年3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
明文。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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