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黃淑貞
相 對 人 劉光榮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3,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2年11月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向聲請人 借用2,8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 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本票影本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竹子腳 189-1 2,995 10000分之62 2 高雄 鳳山 竹子腳 270 5,355 000000000分之411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0266 竹子腳段189-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八層:89.16 合計:89.16 陽台: 9.32 雨遮: 0.95 全部 中山東路90巷7號八樓 備註:共有部分:竹子腳段10325建號9,274.2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 2 10446 竹子腳段27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一層:184.94 合計:184.94 10000分之17 四維街140號 備註:共有部分:竹子腳段10525建號12,833.4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 3 10472 竹子腳段27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3層樓房 一層:184.94 合計:184.94 10000分之17 四維街146號 備註:共有部分:竹子腳段10525建號12,833.4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
4 10524 竹子腳段27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一層:82.92 合計:82.92 10000分之17 四維街122號 備註:共有部分:竹子腳段10525建號12,833.4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