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106號
KSDV,113,司拍,106,2024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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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相 對 人 陳沛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自強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0,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39年1月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 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經買賣移轉於 相對人,並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黃自強於民國109年1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8,500,000 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2年8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476,974元。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各1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林園 港子埔     1094 932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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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