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異議人即債 劉紅枚
務人
代 理 人 李淑妃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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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務人就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8日公告之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債權應予刪除。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為:相對人之債權均已逾15年未行使,時效已完 成,爰為時效抗辯,依法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 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 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 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 。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 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 ,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 可言,此觀同法第147 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要旨)。四、經查,相對人申報債權有三筆,分述如下: 1.信用卡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1萬5,944元,執行名 義為本院92年度促㈠字第105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確 定時間為92年11月21日,從該日起算,15年時效應於107年1 1月21日完成,惟查,相對人遲至108年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換發債權憑證,因此該筆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2.小額信貸,本金為12萬2,741元,自陳利息起算日為92年4月 28日,惟查,相對人於申報時未提出本筆債權證明文件,嗣 後經本院發函命補正,迄今仍未提出,且縱使債權屬實,請
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3.小額信貸,本金為5萬2,562元,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 第326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但自93年8月28日核發債 權憑證後起算,15年時效應於108年8月28日完成,惟查, 相對人遲至000年00月00日間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8年 司執字110131號)換發債權憑證,是以,該筆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
4.另查,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債務人時效抗辯之異議陳述意見 並附具證明文件,但相對人未能提出時效中斷證明,僅以債 務人將其列計於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時之債權人清冊為由,主 張債務人承認債權。
5.承前,相對人之債權於債務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時均已時效 完成,但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早於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時已明知 相對人等之債權罹於時效,是以,債務人既不知相對人等債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存在,依據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即 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
6.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時效抗辯,主張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拒絕給付等主張,即屬有據,異議有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