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申報人即債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黃宥婕(原名:黃舒涵)執行更生事件申報債
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即新台幣25萬元範圍之逾期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 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乃債權 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次按,本條 例第33條第5項規定,申報人申報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裁定 諭知債務人自113年1月10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已 於同年1月11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1年1月30日 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2月19日 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 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 所地所在之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三、惟查:
1.查申報人於113年1月16日已收受本件開始更生程序之公告,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資,但申報人卻未曾於債權申報及補報 期間申報債權。
2.承前,申報人雖於法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未申報債權,依本 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申報人於申報首日已申報債權 人清冊記載之內容,即新台幣(下同)25萬元(本院113年3 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誤載為30萬元,已依職權更正)。 3.是以,申報人遲至111年3月18日始以民事陳報狀申報債權, 稱債權總額為36萬4,416元一情,於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 範圍即25萬元之申報,早已遲誤債權申報與補報期間,已屬 逾期申報。
四、因此,申報人之申報於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範圍即25萬元 之申報,因未依限申報,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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