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0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馬康源(原名:馬傳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馬康源(原名:馬傳恩)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4月21日止累
計50,339元正未給付,其中46,266元為消費款;2,873元為
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
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1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266元 馬康源(原名:馬傳恩) 自民國113年04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