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5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郭建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1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3
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
.71%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
借款105,98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
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
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