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7458號
KSDV,113,司促,7458,202405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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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58號
債 權 人 周素嫻



債 務 人 理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添
一、債務人理銓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拾貳萬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
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
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
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
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
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
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
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
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
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蔡虹花發給支
付命令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請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理銓工程有限公司、陳
蔡虹花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及相關釋明資料。」,債權人已收
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
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
2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原因事實欄所載及所附支票影本所示
,支票為公司票而發票人為債務人理銓工程有限公司,陳蔡
虹花並非共同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僅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
添之妻,並無法律明文或明示約定需與債務人理銓工程有限
公司連帶給付如本件支付命令聲請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而債權人收受補正裁定後雖遵期具狀陳報,然經核其內容
實與聲請狀所載內容相同,仍稱陳蔡虹花為債務人法定代理
人之妻,具身分上、財務上緊密關聯,於另案民事支付命令
、本票裁定與債務人皆有共同借款並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責任,惟仍未補正本案債務相關釋明證據,自屬未盡釋
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之聲請。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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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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