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玉仙
相 對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10年訴字第501號確定判決, 業已確認相對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電台) 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 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為董事」、「選任周秉國 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並確認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 趙中善與相對人電台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 任關係,以及周秉國與相對人電台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目前相對人電台無合法 董事長可對外行使職權,致相對人電台之營運呈現不確定狀 態,顯有嚴重危害其他股東利益之虞,聲請人為相對人電台 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08-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電 台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 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 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 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 條,俾符實際」等語,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 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 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 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 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 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且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
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尚不能常態 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蓋司法介入一方面須避免過度干預公 司治理原則與企業自治外,以符合司法介入之補充性,另一 方面避免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 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而以選任臨時管理人方 式干擾公司之營運,此因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亦伴隨有剝奪 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 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因此,公司法關於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制度,應係在各該股東已無從循內部機制保障自己 股東權益,或公司因內部人怠於處理,致外部人為保障交易 進行及安全時,始有以非常設機關之臨時管理人取代董事會 而暫時經營公司之必要,若仍有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之空間 與可能,即不得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 開立法意旨自明。況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 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 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 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是公司之董事會即使有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之情形,其他股東仍可依法自行召集股東會以討論 、議決應對之策,非必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電台109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 選任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為董事」、「選任周 秉國為監察人」之決議業經法院確認無效,並確認「賴瑞徵 、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與相對人電台間依上開股東臨時 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以及周秉國與相對人電台間依 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 事實,有一、二審之判決及三審之駁回裁定附卷可稽,固堪 信為真實。然依聲請人所提出與上開本案判決相關之請求定 暫時狀態二審確定裁定所示,相對人電台之董事除有被確認 選任決議無效,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賴瑞徵、賴靜嫻、趙中善 、馬慶豐外,另有聲請人及王貴雄、楊孟青,此亦有二審之 裁定及三審之駁回裁定附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則賴 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即使無法執行董事職務,致 相對人電台原有之董事會無法正常行使職權,但遑論相對人 另有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其他3名董事可應急,其他股東仍可 依法自行召集股東會以討論、議決應對之策,故並無為相對 人電台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其營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電台選任臨時管理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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