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29號
KSDV,113,勞訴,29,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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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王至信

被 告 臻鼎廣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 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查被告 臻鼎廣告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解散,選任甲○○ 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 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則其法人格 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甲○○為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7年7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 助理,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被告自111年 8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基於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間之情誼而繼續工作,然被告竟因經營困難無預警於113年2



月20日辦理解散,致兩造僱傭關係終止。為此,爰依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及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起迄113 年2月20日止積欠之工資934,483元、資遣費136,173元、預 告工資5萬元、特休未休之工資10萬元,合計1,220,656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656元,及自113年4月1 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7年7月27日起受僱 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5萬元,然被告未經預告即無預警 於113年2月20日辦理解散,致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終止,且迄 未給付原告自111年8月起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之薪轉 帳戶存摺明細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 第25頁),並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為 佐(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而被告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則 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起迄 113年2月20日止之薪資共934,4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且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已3年以 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如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勞退 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 90128292A號令謂:「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給付標準如下 :...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 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 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 2、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被告歇業而終止,則原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原告自107年7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依原告之年 資,終止之法定預告期間應為30日,並以原告之月薪5萬元 計算,原告所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5萬元(計算式:原告離 職前一個月正常工時工資50,000元÷30日x預告期間30日=50, 000元)。又依原告於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 ,依該段期間之薪資計算其月平均工資為48,900元(計算式 :50.000x6÷184x30=48,900),而依原告自107年7月27日起 至113年2月20日止之任職年資為5年6月24日,新制資遣基數 為2又113/144,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36,173 元(計算式:48,900×2 113/144=136,173元)。(三)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 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 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 1款亦有明定。




2、原告自107年7月27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則至兩造僱傭關係終 止時,依法應有特別休假63天,原告主張其特別休假為60天 ,未逾上開範圍,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計為1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30x60=100,0 00)。
(四)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20,656元(計算式:積 欠工資934,483元+預告工資50,000元+資遣費136,173元+特 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00,000元=1,220,656元)。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0,656元及自113年4月19 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0日(參本院卷第9 3-1頁至第93-2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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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臻鼎廣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