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5號
原 告 王崇哲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經過調查,
原告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
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3年2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
已超過五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
算。因此以原告起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5年勞工退
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70,700元【計
算式(月薪78,255元+勞退金4,590元)×12月×5年)=4,970,
700元】。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2項、第
3項自113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
關係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70,700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302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3,535元,應補繳裁判費16,767元(計算
式:50,302元-33,535=16,767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