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張汀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振榮即一度贊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
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8,000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本院卷第8頁)。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8,0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又其中附表編號1項目
108,000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然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740元,故原告應暫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470元【計算式:2,210元-740元=1,4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47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1 不能工作損失(原領工資補償) 108,000 2 精神慰撫金 100,000 合計 20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