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5號
原 告 杜王金戀
被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照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0,400
元【未給付工資638,400元+特休未休加班費216,000元+舊制勞工
退休金16,000元=870,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元
,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387元。綜上,本
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193元(9,580元-6,387元=3,193元)。因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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