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101號
KSDV,113,勞補,101,202405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原 告 李冠忠

被 告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漢
被 告 鳴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姝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照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394,608元【延長工時工資288,585元+外勤工作差旅費71,96
0元+代墊費用34,063元=394,6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
300元,其中原告積欠延長工時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060元。綜上,
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240元(4,300元-2,060元=2,240元)。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1/1頁


參考資料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鳴謙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